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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格矿产资源开发管理条例(严格矿产资源开发管理条例最新)

发布时间:2024-12-03

江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1、为了有效管理江西省的矿产资源开采,保护资源和环境,维护开采秩序,推动矿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并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江西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所有在本省范围内开采矿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条例的各项规定,确保开采活动的合法性。

2、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开采的管理,保护矿产资源和环境,维护矿产资源开采秩序,促进矿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3、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的要求或者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管理需要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矿产资源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矿产资源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4、江西省的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受到严格的管理。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第三章的规定,采矿权人在获得采矿许可证后,大型矿山需在2年内进行建设或生产,小型矿山则需在1年内。如未能按期进行,发证机关有权收回许可证。

5、江西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的法律责任部分详细规定了对各类违规行为的处罚措施。首先,对于无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行为,一旦发现,将被勒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并没收非法所得。罚款金额可达到违法所得的20%至50%。如果未经许可擅自开采,地质矿产部门有权采取强制措施,如封闭井口和查封设备。

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9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矿产资源,实现可持续发展战略,促进本省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利用的单位和个人。

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利用的单位和个人,明确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各级政府需负责保护工作,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或破坏矿产资源。每个人都负有依法保护矿产资源的义务,并有权举报破坏行为。

县级以上政府相关部门需协助地矿主管部门对矿产勘查和开采进行监督管理,原第四条第二款条款进行了调整。 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取得需通过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除国家规定协议出让情况。开采资源需按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补偿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七条进行了更新。

辽宁省的矿产资源开采管理严格遵循相关条例。对于国家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包括中型以上规模的菱镁矿、硼、玉石和滑石等,由省地矿主管部门审批并发放许可证。小型矿产资源以及省地矿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的资源,由市地矿部门负责审批。建筑用砂、石和粘土等河道外矿产资源,则由县地矿部门审批。

辽宁省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在第四章中有明确的规定。首先,采矿活动必须遵循批准的设计或开采方案,采用先进的技术和工艺,确保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简称“三率”)达到预定标准(第三十条)。

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是一部于1997年11月29日经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审议通过的重要法规。该条例旨在规范和管理辽宁省的矿产资源开发与利用,以保护环境和保障资源的可持续发展。2002年5月30日,随着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的修订,条例内容进一步完善。

湖北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开采管理,保护国家矿产资源,保障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矿产资源开采管理,保护国家矿产资源,保障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业发展,湖北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需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境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区域地质调查等工作的单位和个人。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地质矿产勘查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州、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矿产勘查的监督管理工作。

湖北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旨在合理利用资源,提升资源效益,保护生态环境,并推动经济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该条例的制定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湖北省的实际情况。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资源,提高资源利用效益,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北京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6修正)

1、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规范矿产资源管理,促进矿业可持续发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2、北京市的矿产资源管理规定中,第五章详细规定了对违反条例行为的法律责任。以下是部分条款的概述:对于未按规定取得勘查许可证或超出范围勘查的行为,管理部门将予以警告,罚款最高可达10万元,并可能停止违法行为。

3、北京市的矿产资源开采管理规定在第三章中详细阐述了相关许可和要求。第十三条指出,除国务院相关行政部门审批的采矿活动外,大部分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采矿许可证,新设采矿权通过招标或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决定。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须遵循国家规定。

4、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保护矿山地质环境,减少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造成的矿山地质环境破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制定本规定。

吉林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有效保护矿产资源,保护矿山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和监督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监督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护矿山生态环境,治理矿山生态环境因开采遭到的破坏,根据《吉林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是指采矿权人在银行专户存储,用于在其开采矿产资源的过程中,对遭到破坏的矿山生态环境进行恢复和治理的专项备用资金(以下简称备用金)。

内容如下:在国家及省级重要生态功能保护区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应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

删去第二十条第三项。对《吉林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删去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最后,吉林旺中硅藻土交易是否存在违规行为也是判断其合法性的重要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吉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从事矿产资源开发不得破坏环境、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